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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错误付款的法律责任

于寅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关

基金项目:本文受陕西省教育厅科学研究计划项目12JK0440 资助。

摘要:本文主要运用案例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论证在不同情形下银行错误付款的责任和风险应当如何负担,重点对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印鉴伪造、票据伪造或变造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并分析客户、银行的对账责任承担等问题,同时,对如何尽量避免银行错误付款风险提出可行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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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错误付款 不当得利 风险控制 过失 责任

一、由于银行原因导致的错误付款

1.错收客户账户

所谓错收客户账户,是指银行为客户代收款项入账时,将本不属于客户的款项计入客户的账户,导致客户账户内多出不应有的款项。英国票据法对多收客户账户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银行多收客户账户,客户应返还,但如果客户诚实地相信记录是正确,并因信赖记录而变更了自己的财务情况,银行在事后不得要求更正错误。比如,在Skyring v. Greenwood一案中,银行在客户的账户中贷记了一笔超过其应得的薪水,但是银行未通知客户,客户也没有怀疑银行的对账单有错误,因此他就把超过收入的钱取出用完。法院认为:每一个谨慎的人都有权利根据他认为的收入安排其生活方式;如果允许某人按照他认为属于他的款项提款后又要求他返还,这会损害此人的利益。因此,法院裁决客户无须把超额部分归还银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英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立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错收客户账户的情况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客户依法应当将钱返还给银行,银行也有权要求客户返还。

2.错付客户账户

错付客户账户,是指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将本不应该由客户账户支出的款项从客户账户上划走,导致客户遭受损失。例如,银行本应从客户A账户上划款,但因疏忽划走了客户B账户上的款项或者银行错误多付款给客户。这往往是银行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而发生的错误付款。这种情况下,客户通常并无过错,应由银行承担责任。银行多收客户款项或者从客户账户多划款项,同属不当得利,银行应当承担第一位的返还责任,不能以其他不当得利的客户尚未返还多收款项为由拖延或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第三方原因造成的错误付款

1.第三方盗用客户印鉴骗取银行付款的责任承担

当客户票据和印鉴等结算凭证共同遗失、被窃或者由保管人占有时,拾得人、窃取者或未经授权签章的代管人有可能盗用发票人的签章,冒用客户名义请求银行支付款项。从客户的主观意思看,印鉴被盗用的支票是不真实的,因为出票人并没有支付款项的意思。但是,从票据的表面形式看,这类票据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是形式上真实的票据。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原则,只要形式真实,银行无义务去探明权利人的实质意思表示。这与银行的形式审查义务有关,即银行对票据从外观上进行的审查,除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负绝对审查义务外,对票据权利义务和权利人的确定,完全依据票据的文字记载,无须调查了解票据外的事项,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不负审查责任,除非审查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只要银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进行了支付,客户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责任。

2.第三方伪造印鉴或伪造、变造票据骗取银行付款的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这样的纠纷,但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一致。笔者认为,应按照公平责任和诚实信用原则,区别不同的案件情况,分别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

(1)客户无过失,银行错误付款的责任承担

客户在银行预留印鉴后,银行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串通,伪造客户印鉴或者故意没有检查出伪造的印鉴,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划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应当承担责任。因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参与犯罪,是不具备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所无法进行的。他们的行为在民事关系角度可以被视为银行的行为,且不能因为以银行职员的行为违反银行内部规章制度来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法律后果应当由银行承担。

(2)银行与客户双方都有过失,因第三方的原因致使银行错误付款

案例链接:客户A的现金支票因保管不当遗失后被人拾得,拾得人私刻客户印章到银行请求兑现,该伪造的印鉴通过正常的业务审查方式是可以被发现,但银行对支票的审查不严,应发现却未发现印章系伪造而进行了支付。无疑,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和银行均有过错,那么,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从双方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客户对票据保管不严致使结算凭证丢失,只是为第三方骗取银行支付提供了前提,并不必然导致错误付款的结果,银行审查不严是导致款项损失的必然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考虑银行的主观过失程度。如果印章显而易见系伪造的,银行根据通常的形式审查可以发现却没有发现,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如果印章或票据变造、伪造无法通过形式审查发现,应本着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3)银行与客户双方都没有过失,因第三方的原因致使银行错误付款

如果客户与银行都没有过错,比如说,双方都没有参与骗取银行款项的犯罪行为,银行工作人员也尽到了应尽的谨慎责任和审查责任。但是,由于犯罪人的伪造、变造技术先进,致使银行工作人员用正常的业务审查办法无法发现,甚至一些凭证和印鉴只有公安机关的特殊仪器才能检验出来,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主张,银行目前还没有审查凭证的专用设备,银行工作人员以同常的业务审查办法进行审查,比如不少银行采用折角法来核对印鉴的真伪,仍发现不了伪造的印鉴,对这种情况银行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有确保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即使审查不出伪造的印鉴,致使客户资金受损失,银行应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银行与客户应共同承担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

笔者认为,在客户无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应当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

首先,风险的可控性表明,当损害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时,即任何一方在主观上都具有不可非难性时,损害就应该由最能够控制风险的一方承担,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各种风险的负效应。那么该损失就应该归入最能够控制危险的一方,促使其探索风险的发生机制,采用先进的技术,以便最大限度地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从而有助于增加社会利益。银行(通常作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有机会审核该出票的签章与出票人的预留印章,被伪造人则没有,而且银行也配备有相关的鉴定仪器,较之于被伪造人而言,显然更能防范风险的发生,此时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风险在实体上更为公平。

其次,从法律性质上看,银行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无论是存款账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结算账户中的代理关系。客户在银行账户中款项的所有权属于银行,错误付款的损失应该是银行的财产损失,而不能直接算作是客户的损失。

再次,银行以正常的程序从事业务是不够的,一般情况下,银行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来从事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提出(法函[1996]65号):“折角核对只是现行《银行结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办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用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被追问的被骗取款项承担民事责任。”显然,银行的正常业务程序显然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当然,尽管银行有审核的机会和能力,但由于伪造手段的不断更新和提高,特别是将高科技应用于伪造和变造票据,仅靠肉眼识别、经验识别甚至一般鉴定仪器已经难以辨别真伪,而银行工作人员毕竟不是专业的鉴定人员,要求其万无一失事实上太过严苛,银行错误付款时有发生。解决这类问题有两个途径:一是应尽量采用更安全、更保密可靠的技术方法来解决客户的身份,以避免银行错误付款的发生。这种高新技术尤其可以在高额付款的情形下采纳,比如密码识别、指纹识别甚至是虹膜识别等等。其次,如果问题的发生难以避免,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来分散风险,转移风险的负担。银行作为付款人,较无过失的被伪造人仍有更多的救济手段,基于银行的经济实力和规模经营,相较于无过失的被伪造人,银行更方便且更有能力通过保险的方式来分散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双方均无过失的情况下,因第三人原因导致错误付款,仍应由付款人(银行)承担错付的风险。

三、核对其对账记录的责任承担

通常情况下,谨慎的客户往往会核对存款或结算记录,如果发现任何差错,会及时向银行提出,所以,大多数的差错问题都有可能得到及时纠正,无须诉诸法律。

客户有小心谨慎的义务,但是这种小心谨慎的内容是否包括核查其交易记录在内。客户与银行处理往来账户,都是以银行印妥的格式条款为依据的。不少银行都有一项规定,即客户应核对他的结算单,如无疑问,在一定期限后(比如15日),客户对账单不得提出异议。这种条款比比皆是,在信用卡的结账单中最为普遍,其效力如何?

诚然,客户对自己的每一笔交易最有可能发现差错,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客户承担并非由其造成的损失后果。客户因没有及时核对账单或者核对后没有发现错误的疏忽,而承担不应有的损失,违反了公平责任原则。客户的谨慎责任通常仅限于不能开立易被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发现伪冒的票据,立即通知银行,而并无核对交易记录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情况明显属于银行排除自己的主要责任,而不适当地加重了客户的责任,这类免责条款应当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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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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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俊君.操作失误 9200元存成1万元 未经同意强制划扣储户账目[N].华西都市报,2014-03-19

[4]高振勇.票据行为要式性与文义性制度的经济分析[J].经济纵横,2007(4)

[5]票据“变造”是日内瓦票据法体系的特有概念,为我国的票据立法所援引。在英美票据法体系中没有“变造”的概念,只有关于票据“重要更改”的规定。参见《英国票据法》第64、73、89条

[6]杜洪雷.团伙勾结银行员工伪造金融票证诈骗6100万[N].齐鲁晚报,2010-04-09

[7]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第1版)[N].法律出版社,2002,5:475-476

作者简介

于寅生,女,1982—,江苏南通人,民商法学硕士,现任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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