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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保障商品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目前,这一法律规则已经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加以确立,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仅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写入其中,同时还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和升华。本文主要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阐述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无权处分


  作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近现代以来民法领域的一项至为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综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毋庸置疑,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促进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特殊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产物,尽管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已经在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加以规定,但是学界对于它的理论探讨却从未停止过。


  立足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可以看出我国之所以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写入法律,旨在确保交易安全和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对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来说,是具有重要而又深远的意义的。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财产所有权“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时常会出现不能避免的冲突,而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为了在这种矛盾中寻找一个最公平合理的平衡点,以便更全面的保护财产所有权。为了维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只要交易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外部公示形式,便承认善意受让人合法享有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题中之义。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综观国内外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且结合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是指非所有权人或者无转让权人,即他对所转让之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转让权。第三人所受让取得的财产或者其他物权,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这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如果转让人对其转让的标的物具有处分权,那么第三人受让该标的物并取得相应权利则是依据物权法的其他制度,而非善意取得制度。


  (2)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善意。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情,不知道或者不应當知道转让人对所转让的财产或权利实际上没有处分权。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3)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以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要求,转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于受让人,此时才能成立善意取得。可见有偿的转让行为也是构成善意取得的一个先决条件。所谓有偿,是指转让行为的原因行为有偿,如通过合理的价格进行买卖,取得人必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如果是无偿受让财产,如接受赠与或是遗赠,则不产生善意取得问题。


  三、适用善意取得主要产生的法律关系


  (1)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让人基于善意与出让人进行交易,出让人有义务完成交易,转让标的物与受让人,而受让人则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对价并协助出让人完成交易,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2)出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让人作为无处分权人,与原权利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两种:①出让人基于借用关系、租赁关系等合法占有原权利人的财产,后又将该财产无权处分与善意第三人的,原权利人可向出让人主张违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等请求,发生竞合的可以选择行使。②出让人对所转让的财产是偷盗、拾捡等所得,因为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占有所转让的财产,原权利人可以向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发生竞合的可以择一行使。


  (3)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让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也不能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原权利人的损失只能由出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及完善建议


  第一,物权法对受让人善意的确定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笼统的概括为“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认为对于动产交易时的善意确定时间应分别规定为:在现实交付中,通常是交付之时;在简易交付中,为达成合意时;在占有改定中,为受让人间接占有之时。在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的确定时间应规定为“双方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时”。


  第二,《物权法》第107条对于动产中遗失物和遗忘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规定为“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那么原权利人一直不知道受让人时,是否会对原权利人的所有权进行无期限的保护呢?所以认为此处应修改为“自遗失或遗忘之日起二年内”为妥。


  第三,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因为“法无禁止则允许”,我们通常会认为盗赃物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产生的社会问题便是权利人无权追回自己所失窃的物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所以,物权法应明确把盗赃物排除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客体范围之外。


  参考文献: 

  [1]肖中华,陈群,段志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探析.江西蓝天学院学报,2008(10). 

  [2]王雪.善意取得制度法律问题探析.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9(32). 

    作者:韩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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