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司企业的兴起及其经济合理性解读
2020-12-24 16:21:13 来源: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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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吉平(河南警察学院,河南洛阳471000)摘要:西方企业组织形式在过去的近30年中经历了急速的变革,其中非公司企业尤其引人瞩目,多种多样的非公司企业已经成为企业法或公司法研究领域中的一道风景。西方非公司企业的兴起除了其本身与所处的经济环境具有较强的契合性外,从经济学关于“成本与收益”、“效率最大化”等角度考量也具有较大的经济合理性。我国在发展和完善公司制企业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注意非公司企业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关键词 :非公司企业;交易成本;效率最大化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7-0101-09收稿日期:2015-05-20作者简介:白吉平(1963—),男,河南焦作人,河南警察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警察法。近年来,非公司企业的发展势头已经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非公司企业在西方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已经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如在加拿大,非公司企业已经从金融业、房地产租赁、医疗器械、律师、会计、咨询等专业服务发展到建筑和农业等领域。非公司企业1987年对GDP贡献了430.7亿美元,2005年增加了一倍还多,达到了930.2亿美元。非公司制企业在服务领域增长的更快,从1987年的290.6亿美元增加到2005年的710.3亿美元。[1]2003年,美国境内29个州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超过一般的公司,11个州一般公司占主导地位,超过45%的新的商事注册企业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几乎所有的州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企业的比例比前一年都增加了。全国范围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事注册企业占45.44%。[2]那么,非公司企业何以得以快速发展,我国应该如何完善非公司企业法律制度,这是21世纪我国在企业形态构建方面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一、非公司企业在全球的兴起在近30年间,西方国家企业立法改革风起云涌,在本次改革过程中,最突出的亮点就是非公司企业的兴起。在美国,1977年怀俄明州通过了美国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示范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1996年春,美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工作。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名称上称之为“公司”,①但事实上,美国的这种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合伙,而是兼具二者优势的‘第三条道路’。”[3]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完全不同。20世纪80年代,美国发生“存贷危机”,针对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服务机构的诉讼大量爆发,为了将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专业人士从无限连带责任的困境中解脱出来,1991年德克萨斯州制定了有限责任合伙法,1992年路易斯安那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生效,1993年特拉华州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法。1994年美国有13各州或者模仿德克萨斯州的模式,或者模仿特拉华州的模式采纳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4]199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统一合伙法进行修改,增加第十一章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有限责任合伙,以此作为各州制定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范本。新修订的统一合伙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为美国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提供了范本,也使各州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逐渐走向统一。到1999年美国各州均立法允许注册有限责任合伙。[5]2001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统一有限合伙法》中新增了对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规定。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度设计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责任问题。至此,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成为美国非公司企业的经典形式。英国2000年颁布的《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具有法人地位,行为能力不受限制,纳税时作为合伙对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在英国制定有限责任合伙法时,就明确了将制定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过程视为改革该国商业组织法律制度的最佳契机,将有限责任合伙作为一种独立于公司、合伙之外的广泛应用于中小企业者的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从而达到对现有的企业组织法律制度进行重大变革,突破原有的公司、合伙等传统商业组织形式的目的。”[6]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不仅开创了有限责任合伙的另一条道路,甚至开创了企业组织形式的新路,它远离了传统的合伙理念,而离公司制的理念似乎更近了。2005年,日本在修改公司法过程中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导入了一种新的公司形态——合同公司(日文汉字为“合同会社”,也有人翻译为合作公司、有限责任合伙公司等),相当于美国的LLC。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后,日本一直有学者建议引入该制度。1999年,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提议创设LLC式有限责任人合同公司制度。2003年11月,经济产业省提交的“为提高人力资源利用效率创设新的企业组织形态——关于日本版LLC制度”的报告书中提出要创设合同公司的建议。[7]因为就日本现行的公司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被取消后,适合中小企业且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形式略显供给不足,权衡企业形式的总体样态,合同公司能够起到满足需要、填补空虚的作用。2005年4月27日,日本《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合同法》在日本第162次通常国会通过,同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将有限责任合伙定义为以共同营利为目的,并依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商事组织。日本有限责任事业合伙相当于美国的LLP,日本《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合同法》包括9章76条及附则2条。在这些法条中,除了部分准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大量准用民法中有关任意合伙的规定,所以,日本LLP法应定位为任意合伙的特殊合伙形态。[8]2008年10月23日,德国联邦国会通过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现代化改革和反滥用的法律》(一般简称《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法》),该法已于2008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有学者认为这是具有百余年历史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迎来了自其诞生以来最重要的一次变革。[9]《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法》在维持现有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增设了一种新的、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有限责任经营者公司,简称经营者公司。[10]这是德国相对稳定的企业形态在现代的发展,虽然与美国、日本等国家相比变化不大,但是这种新的公司形式已经突破了传统公司的观念。也可以认为,这不是一种新的公司形式,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次级形态,是一种过渡性的企业形式,德国立法者在介绍立法理由时将这种公司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变种”。较低的注册资本要求使这种公司被德国联邦司法部长称为“迷你有限责任公司”,被德国学者称为“轻型有限责任公司”。[11]以上为西方国家非公司企业的主要表现形式。实际上,除上述主要表现形式之外,西方国家还有很多非公司企业的表现形式,如合作型公司、专业事务公司、商事信托等。二、非公司企业兴起的原因及其优势所在(一)“朝向底部的赛跑”美国在20世纪20-30年代,由于特拉华州自由、宽松的公司法制度,使外来资本纷纷到特拉华州登记注册,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差不多有一半在特拉华州注册,为争夺资本,其他各州纷纷效仿特拉华州公司法,在公司法方面展开了一场没有硝烟的制度竞争。美国著名公司法教授Garry将该竞争称之为“朝向底部的赛跑”。[12]近年来新一轮的“朝向底部的赛跑”则是在各国之间展开的一场制度竞争。由于欧共体条约规定,“……对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在另一个成员国进行自由经营的制约应该被禁止。这样的禁止也应该适用于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建立代办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进行自由经营的制约”。“所有根据成员国法律建立在成员国內的公司或企业的注册处、管理处或者主要业务地点,都应该作为本章的目的,被以与成员国国民同等的方式被对待”。这样的规定使欧盟成员国的投资者可以自由到任何一个成员国投资。由于有的国家(英国)公司设立的条件较为简单,欧盟成员国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则纷纷到英国注册公司,这对于对设立条件有较高要求的国家极为不利。于是,各国纷纷进行公司法改革。德国2008年创设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就是这种竞争的结果。(二)有限责任与税收优惠——鱼与熊掌兼而得之税收制度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影响是巨大的。一般情况下,公司制企业需要承担双重税负,即公司所得税和股东个人所得税;非公司企业(如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则承担单层税负,即只缴纳投资人个人所得税,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在享有税收优惠即单层税负的同时,一般投资者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则一般需要双重税负,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因此,将单层税负与有限责任结合成为国外企业组织形式创新的共同追求。非公司企业的兴起,正是朝这个方向努力的结果。美国LLC的成员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无需缴纳公司所得税,美国的LLP和LLLP,虽然合伙人可以享受到有限责任的对待,但在税收方面也都可以享受合伙税收待遇。有限责任与税收优惠同时享有,几乎是非公司企业共同的特征,也是非公司企业广受欢迎的原因之一。(三)降低组织成本公司制企业特别是股份公司,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各个国家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内部治理结构,但是,公司内部壁垒森严的等级层次造就了官僚主义,复杂的治理结构增加了治理成本,加之近年来公司丑闻不断升级,人们开始对公司制度进行反思。背弃复杂的科层制结构,内部决策与控制自主灵活成为市场主体对企业组织形式的新追求。无论是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日本的合同公司,非公司企业共同的特征是内部组织制度比较灵活,弹性较强,组织成本较低。大多数采取自我投资、自我管理,没有严格的组织机构架构,也无需建立分权制衡内部控制机制。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代表,其内部结构相当灵活。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成员可以制定经营协议,以管理公司的事务及其业务的开展并调整其成员、管理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经营协议不一定是书面的。这种灵活的管理方式以及低成本的决策机制,是非公司企业脱颖而出的重要原因之一。三、非公司企业经济合理性解读在公司制企业占据主导地位的今天,非公司企业能够异军突起并有越演越烈之势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长期以来股份公司事端频发、丑闻不断引发了人们对公司制企业的反感和担忧,二是各利益主体为了适应新的经济形式和新的经济发展阶段反复博弈的结果。(一)非公司企业符合“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学考量科斯在1937发表的《企业的性质》一文中讨论了两个基本问题:企业为什么存在?是什么决定了企业的规模?科斯认为,市场和企业是执行相同职能因而可以相互替代的配置资源的两种机制,由于在真实世界里的市场机制存在交易费用,利用价格机制有成本,所以,才会产生企业。换句话说,企业组织是为了节约该成本而存在的,所以,企业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对价格机制的替代。科斯认为,“交易成本”主要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发现相关价格即获取有关的市场信息时要支付的费用;二是进行交易谈判、签定交易契约时要支付的费用。市场经济中之所以存在企业是因为有些交易在企业内部进行比通过市场所花费的成本要低,因为在企业内部,市场交易被取消,企业内的各生产要素不必再通过彼此签订契约的方式进行组合,这样就节约了原来用于签订和执行这些市场契约的费用。换句话说,企业存在的原因是企业内部的交易费用低于市场组织的交易费用。按照科斯关于企业性质的描述,企业存在的主要原因就是节约了市场运作所需要的交易成本。既然企业存在的原因是企业内部的交易费用低于市场交易费用,那么,降低企业内部交易费用才会使企业的存在更有价值。如果企业内部交易费用高于市场交易费用,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就需要重新调整,否则,它的存在就会失去了意义。那么,企业内部的交易费用是如何产生的?在古典企业制度中,按照马克思经济学的观点,最初的商品生产是建立在商品生产经营者自己占有生产资料、自己劳动基础之上的,即所有者与经营者集于一身。所有者无需将企业的经营委托于他人,所以不会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委托代理问题,也不存在为解决委托代理而设计的治理结构,此时,企业内部的交易成本相对较低。但是,商品生产者自己占有生产资料、自己劳动的企业制度无法满足工业化和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工业化和现代化大生产要求更多的资本或更大的规模,这样,资本社会化就成为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资本社会化以后,众多的投资者亦即企业的所有人无法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需要将企业的经营委托给专业的管理人,这样就产生了代理问题。代理既是资本社会化、股权分散化的结果,又成为复杂的、成本高昂的公司治理的原因,两权分离带来的委托代理问题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矛盾。现代企业集中社会资本功能和专业分工的收益使其具有了超过传统业主制企业的效率优势,但是,这一优势一直被代理成本问题所困扰。在西方国家,自从企业中出现了委托代理关系,为解决委托代理问题而进行的制度设计从来就没有停止过,结果又产生了更高的约束成本,代理成本和约束成本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替代关系。因此,代理成本或企业内部的交易成本成为考量一种企业组织是否具有存在价值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人类社会早期的企业形式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这两种企业中,⑴投资人就是企业的管理者或经营者,所有权与经营权融合,不存在代理问题;⑵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共同决策,没有严格的组织结构要求,制定决策较为灵活、成本较低;⑶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相对较轻。但公司制企业就不同了,特别是在股份公司中,由于公司股东人数较多且分散,每一个股东都参与公司经营是不可能的,所以,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就会产生代理问题,即股东将公司的经营权委托给代理人,股东和代理人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是有成本的,这种代理成本成为困扰公司发展的主要因素;同时,公司是典型的科层制组织,内部决策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做出决策及组织管理的成本较高,非但如此,在各个国家的税法或公司法中,公司都是独立的纳税主体。所以,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考量,公司制企业的成本要高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话句话说,困扰理论界的委托代理问题只存在于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大型股份公司之中。那么,股份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真的有那么大的魅力让人宁肯接受代理问题的困扰与折磨吗?公司制企业特别是股份公司的产生有其发展的历史必然性或经济合理性:⑴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早期主要的功能是快速、大规模地募集资本,这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的初期是极为珍贵的;⑵与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相比,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些好处是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无法企及的。上述优势是投资者宁愿接受内部较高的治理成本的关键因素。依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市场主体能够根据最大化原则在不同的制度之间按照交易成本的大小进行选择,行为人对交易成本的大小有着足够的计算能力,能够准确判断交易成本的大小,从而选择交易成本最小的制度安排。所以,企业制度由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展到公司制企业,主要是由于公司制企业所具有的优势为投资者带来的收益可能会超过公司制企业内部相对较高的治理成本。那么,为什么在当下非公司企业又备受推崇呢?因为“降低交易成本是所有有理性的经济主体的合理选择,在特定的制度与组织体系内,经济主体趋利避害的本性会促发他们寻找并利用制度与组织的缺陷来实现其效用(福利)的最大化,有漏洞的制度和组织使降低交易成本成为可能,其中,有些行为可能是败德冲动的结果,也有些行为并不会对他人或者社会造成伤害,但事实上会对现有的制度和组织构成挑战,这就说明该种制度的交易成本中有一部分是多支付的,多支付的交易成本的存在事实上是社会资源的浪费,是不经济的,也是可以通过制度的调整加以消除的。”[13]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日本的合同公司、德国的企业主有限公司等均打破了传统的经典公司制企业和合伙企业之间的藩篱,吸收了公司制企业和合伙企业各自的优势,而不再羁绊于单纯的公司制企业或合伙企业。这一突破的主要原因是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公司制企业的优势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显得不再那么炙手可热,相反,其固有的缺陷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显露出来。具体地说,在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取代资本成为第一生产要素,资本不再成为稀缺资源,公司筹集资本的功能也就不再那么备受推崇;与此同时,公司致命的内伤即代理成本或治理成本却不断攀高。所以,合理吸收公司制企业的优点,摒除其不足之处就成为理性的市场主体的不二选择。由此可见,新型非公司制企业是一种市场主体的狡黠以及对成本收益考量的结果。任何一种企业形态的产生都不例外,低成本组织替代高成本组织,这是企业组织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正如美国学者亨利·汉斯曼所言:“我们可以预见,从长期来看,那些使相关成本最小化的企业组织形式将最终在绝大多数的产业中取得统治地位。两种机制的存在推动了这种变革:首先,组织建立企业的企业家会有意识地设计和模仿有效率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内部的企业家以及企业潜在的客户会因经济利益的驱动而尽量采用节约成本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他们中间分享由此带来的收益;另一个机制就是市场选择:成本高的企业组织会逐步被成本低的竞争对手逐出市场。”[14](二)非公司制企业符合经济学“效率最大化”的基本要求在现代企业理论中,一般认为,公司是现代企业形式,是最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企业组织形态。但是,近30年,非公司制企业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原因虽然很多,但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公司制企业在内部治理等方面普遍存在着效率困境。其一,现代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大型股份公司大都采用科层制组织结构。科层制又称理性官僚制或官僚制,由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提出,是指一种理想类型的组织结构的形态及其行为模式。科层制主要特征是内部分工并且实现专业化,“把为实现组织的目标所必需的日常工作,作为正式的职责分配到每个工作岗位。”[15]职位分等,下级接受上级指挥,建立合法权威,“所有岗位的组织遵循等级制度原则,每个职员都受到高一级的职员的控制和监督。”[16]同时,在科层制组织中,管理人员是专职的公职人员而不是该单位的所有者;组织内部有严格的规定,纪律毫无例外地普遍使用。在美国,大规模的科层管理最早出现在企业中,很快科层制就成为主导性的组织制度,但是,科层制的形式主义、繁琐拖拉的办事程序也广受诟病。“至少到现在,每一个社会部分都充斥着理性的计算。通过它,每一个工人的工作表现可以数学化地测量,每个人变成了机器上的小齿轮……,想一想当世界某一天充满了这种小齿轮,每一个人占据着一个细微的工作岗位,还努力试图拥有更大的工作岗位,是多么可怕的事情。”[17]科层制组织在规范化、专业化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采用科层制组织结构的同时会使公司内部的沟通方式和决策机制繁复和迟钝,使人失去自我和个性,人的情感、内心精神需求、创造力等都受到压抑,结果反而会制约公司的反应速度,降低公司的决策效率。其二,现代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大型股份公司,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产生了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与此相适应的严格而复杂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不可避免地要支付成本,公司治理特别是公司治理机制的设计及其功能的实现必须基于一定的成本耗费。“影响公司治理效率的成本主要包含以下内容:⑴治理的交易成本,指公司外部各利益相关主体(如外部股东、债权人等)在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整个过程中运用资源的成本,包括信息搜集成本、缔约成本、监督成本和强制履约的成本;⑵代理成本,即由于管理人员与所有者的利益冲突而导致的企业价值减少之绝对值;⑶治理结构的组织成本,指建立公司组织机关,以及为确保这些权力机关正常运转所耗费的成本;⑷遵循成本或执行成本,即公司为执行正式制度所产生的成本,如公司在保存重要文件、档案,制作股票或股权证,按规定格式分类制作账表,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在官方指定媒体发布信息等活动中产生的成本。”[18]这些成本在公司治理中是无计可消除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公司组织的效率,因为过高的成本是对效率致命的制约。正是因为这些成本无法消除并长期持续过高,所以,理性的、精于计算的市场主体开始筹划并追求组织成本较小的企业形态。非公司企业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与合伙企业灵活的管理方式相结合,不存在复杂的治理结构,等级结构趋于消失,组织内部出现更为灵活的非正式权力和共享规范,科层式的组织结构被打破从而更加灵活化,组织效率较高等等,这些优点都使非公司制企业开始更受欢迎。以有限责任合伙为例,在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合伙人出于对连带责任的惧怕心理会对其他合伙人的工作进行诸多的控制与干涉,这样可能导致对合伙内部所有重大问题的解决都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进行协商,在合伙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效率低下,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对于自己不知情的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除重大事情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外,一般事情可以由合伙人选出的决策人员直接决定,这样有利于提高合伙的工作效率。[19]综上,非公司企业是市场主体理性选择的结果,是市场主体依据成本与收益、最大化、效率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是市场主体的一种自觉行为。虽然经济学界将“到底什么样的企业组织是最合理的”视为“哥德巴赫猜想”,但理性的市场主体对这一问题有着无师自通的选择和判断。其中的原理就如同科斯定理所指出的那样:交易成本的减少能使经济收益增加,因此人们就会在不同的制度中进行选择,以最小化交易成本实现最大化经济效益。毫无疑问,一种制度能够在相互竞争的制度中胜出,是因为该制度能以更少的成本获得与其他制度同等的收益甚至比其他制度更多的收益。四、我国非公司企业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企业组织形式经过近30年的发展,目前已经相对比较完善,但总体上,公司制企业无论在法律供给方面还是实际发展数量及程度上都要远远超过非公司企业。在我国,非公司企业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非公司企业的多样性不足、灵活性欠缺。众所周知,我国非公司企业主要有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主要有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及特殊的普通合伙(国外的有限责任合伙),英美法系国家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在我国尚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隐名合伙等在我国也没有得到认可,虽然在2006年的《合伙企业法》中已经引进了国外的有限责任合伙,但对其认识程度和实际发展也都非常有限。我国的公司制企业主要有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横跨公司与合伙或公司与合伙兼而有之的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日本的合同公司等在我国并不存在,这些企业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均被纳入非公司企业进行研究。除此之外,在西方国家发展较快的商业信托等非公司企业在我国也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和发展。所以,在我国,法律所提供的非公司企业的组织形式是非常有限的。现实中,非公司企业的发展也较为薄弱。据北京市工商局统计数据,2009年北京市工商局登记的公司制私营企业383,830户,合伙企业3196户,个人独资企业44105户。[20]而在美国,以公司法制度较发达的特拉华州为例,2006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的数量为33,449家,而同一时期,有限责任公司(LLC)的数量为97,508家,有限合伙为9,901家,有限责任合伙114家,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为139家。[21]可见,在特拉华州,非公司企业数量远远大于公司制企业,我国与之正好相反。就我国而言,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尚处在不断规范与不断成熟过程中,因此,⑴非公司企业应当与公司制企业受到同样的重视,充分认识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经济价值及社会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在理论与实践上相对比较重视公司制企业的制度供给和制度完善,导致非公司企业的发展相对滞后,因此,对非公司企业给予足够的重视将是我国企业组织形式不断发展的关键所在;⑵充分认识非公司企业对新经济形式的快速适应性或契合性,认识非公司企业在当代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意义。非公司企业在西方国家能够得到快速发展,某种程度上是由于其自身的组织架构和制度理念能够适应新经济形式的需要。当代社会,知识已经取代资本成为经济发展的第一要义,以快速募集资本为主要功能的公司制企业其优势已经大打折扣,而非公司企业的灵活性、人合性、税收优惠等基本特质则转变为优质资源被不断挖掘和放大,有效适应了当代经济的发展;⑶重视非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的创新。当代西方社会,非公司企业决非我们耳熟能详的那几种形式,非公司企业在当代社会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影响,主要是因为西方国家对非公司企业形式的不断创新。前文已经罗列新型非公司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等,除此之外,“现代社会中,随着财产形态的变化和主体制度的创新,不断涌现出新的企业形态,比如风险投资基金、对冲基金、私募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等。”[22]可见,当代非公司企业组织形式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的非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的样态。所以,我国在完善非公司企业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注入足够的创新精神和创新意识,具有时代特征的非公司企业才是我国非公司企业发展的应有方向。教育期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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