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与农民主体意识的培育
2020-12-24 16:22:43 来源: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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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德昌(湖南文理学院,湖南 常德 415000)摘 要:农民主体意识是农民作为社会和历史的主体所具有的对自身地位、价值和能力的一种自我认识,以及对外部世界认识和改造的自觉意识。村民自治不仅是农民主体意识培育的制度载体,也是其组织平台,更是其实践基石。促进农民主体意识的培育,必须优化村民自治。即创新乡镇管理体制,保障村民主体自治权;创新村民自治制度,为农民主体意识的培育提供制度保障;加强村社互动,为村民主体自治构建社区平台。关 键 词:村民自治;农民主体意识;农村社区中图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1-0054-06收稿日期:2014-09-25作者简介:丁德昌(1971—),男,湖南常德人,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农村法治。一、农民主体意识的基本内涵主体意识在哲学上是指主体的自我意识,是人对于自身的主体地位、能力和价值的自我认识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外部世界的认识和改造的一种自觉意识。主体意识是人内在的属性,集中体现为主体的独立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主体意识也是自觉能动性,它是人的全面发展的最根本的特征,也是全面发展的核心和精神实质。“民众主体意识的高度自觉和全面进步,可以为人的自由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为社会的持续发展提供正确的引领方向,因而构成了民族兴旺发达的重要前提之一。”[1]所谓自主意识,是指人不仅意识到自己是外在世界的主宰,同是也意识到是自己命运的主人,“成为他的命运的主人。”[2]在同客观世界的关系中,人居于主动和主导地位;同时,人也意识到,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立自主的人格。主体意识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的体现,主体不仅要把外部世界当作其认识和实践的对象,而且要把自己当“自由的人”。人的出现并不意味人的主体的确立和主体意识的萌生。人的主体意识的萌生经历了一个历史过程,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的。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3]人的主体意识是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4]而“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5]所谓农民主体意识,是指农民作为社会和历史的主体所具有的对自身地位、价值和能力的一种自我认识,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外部世界认识和改造的自觉意识。农民主体意识的基点是人格意识,是农民自觉将自己视为和其他社会阶层一样具有平等社会地位的社会主体。农民主体意识的核心是权利意识。农民只有自觉意识到自身权利所在并努力实现和维护权利才能得到良好发展。农民主体意识的关键在于参与意识。农民只有积极参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在作为创造主体积极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同时,才能作为价值主体去享受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成果。农民主体意识形成的基本标志是公民意识的养成。农民只有将自身视为现代国家具有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公民,具有强烈的公共意识和公共精神,农民的主体意识才能最终生成。总之,独立的人格意识、自由的权利意识、公共事务的参与意识等构成了农民主体意识的重要方面。由于受两千多年专制传统的影响,我国农民的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自主意识、责任意识等主体意识缺失。可以说,分散而封闭的小农经济是导致农民主体意识缺失的经济基础。“农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主体、受益主体和价值主体”,[6]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建构农村法治社会,迫切需要培育具有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的新一代农民。胡锦涛同志曾指出:“广大农民群众是推动生产力发展最活跃、最积极的因素。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群众的主体作用,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成败的关键。”[7]二、村民自治:农民主体意识培育的制度安排(一)村民自治:农民主体意识培育的制度载体村民自治是我国新型社会主义民主的生长点,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农村的制度性安排。“在一定意义上讲,村民自治是国家对村民的一种民主承诺。”[8] 村民自治为农民民主和自治活动提供了广阔的制度空间和制度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所规定的村民自治的基本内容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该法对村民自治的各个环节都进行了较为周密的制度设计。《村组法》所规定的以“四个民主”为核心的民主规范,将农村基层治理纳入到了现代法治和政治文明的轨道。村民自治法律规范为农民民主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参与意识、公共意识等主体意识的培育创设了制度环境。广大村民通过“民主选举”,为决定村中“当家人”人选投上神圣一票,其权利意识得到了增强。在一村之内,无论支书和村长还是普通村民,所投的一票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培育村民的平等意识。村民通过“民主决策”,对于村中事关其切身利益的事务进行决策,其作为村民自治的主体人格意识得到了增强。村民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于村内公共事务进行“民主管理”,其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得到了很好培育。通过“民主监督”,村民的监督意识和公共意识得到了很好发育。通过村民自治的制度安排,广大村民以民主意识、权利意识、平等意识、参与意识、公共意识等为核心的主体意识有所增强。(二)村民自治:农民主体意识培育的组织平台村民自治作为我国农村宪政的制度安排,不仅为我国农村通过村民自治实行民主管理提供了制度载体,而且为广大村民实行民主管理提供了组织平台。我国《宪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就是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性质。“村民自治是指农村社区的居民自己组织起来,以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核心内容,从而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民主组织形式。”[9]民主是村民自治的核心价值。萨托利指出,“民主即人民的统治或权力。”[10]广大村民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等村民自治的权力机构,对村内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民主决策中,亿万村民创造了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大会三层递进式的组织形式,根据村民自治事务重要程度而逐步拓展。这种层级性的会议组织安排,较好地兼顾了村民自治民主决策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在保证村民自治民主性的同时,较好地兼顾了自治的效率性。广大村民以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户代表会议等多种形式的自治组织为平台,积极参与村中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决策和管理,其民主意识、平等意识、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参与意识、公共意识等主体意识不断得到增强。不少村还成立了村务监督特别是村财务监督小组,通过对村内自治事务特别是财务的专项监督,在提升村民自治绩效和民主成色的同时,作为村民主体意识关键要素的监督意识也得到潜滋暗长。(三)村民自治:农民主体意识培育的实践基石村民自治是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农民主体意识初步得到发育后在农村得以萌生的。村民自治作为国家的一种宪政安排,其在全国的推行有力地推动了农民主体意识的生长。主体意识是法治社会构建的心理动因,是法治社会的心理基石。培育农民主体意识是构建农村法治社会的基础工程。村民自治不仅为农民主体意识的培育提供了制度载体,村民自治的民主实践更为农民主体意识的培育提供了良好的实践平台。亿万农民在30多年的村民自治实践中探索和总结了村民自治与法治实践的基本规律。在民主选举中,“海选” 让亿万村民在普遍的选举中感受到了直接民主的真实性。在“海选”中,亿万村民所创造的一人一票、秘密投票箱等民主原则和民主技巧,让人感受到了这种直接民主程序的真实性和平等性。“海选”所蕴含的宪政价值催生了广大村民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平等意识、自由意识等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广大村民除了充分运用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平台外,还创造了户代表会议、村民议事会、村务理事会等议事和决策组织。通过这些民主组织的运作,亿万村民懂得了法治程序的分化和制衡精神,使法治程序意识得到了较好发育。在民主管理中,广大村民学会了依法办事、依章办事和依约(村规民约)办事,其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在民主监督中,广大村民通过《村组法》规定的村务公开制度、民主质询制度、民主评议制度、干部离任审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进行民主监督,法治监督意识逐渐增强。总之,通过村民自治中“四个民主”的自治实践,我国亿万农民的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责任意识、公共意识等主体意识悄然生长。三、优化村民自治,增强农民主体意识的路径(一)创新乡镇管理体制,保障村民主体的自治权村民自治要求自治主体增强主体意识,对村民自治中事关村中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自治自理。 乡镇管理体制的创新,为村民自治中广大村民自治主体意识的增强营造了体制环境,有助于防范和杜绝乡镇政府非法干预村民自治行为的发生。第一,强化指导关系,消除乡村关系异化现象。虽然《村组法》将乡村关系界定为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在实践中二者的关系往往异化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甚至乡镇政府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村委会变成自己的“腿”,使得村民自治难以按照村民意志进行。对此,应科学界定哪些事项由乡镇政府行使职权,哪些事项乡镇政府应给予指导,哪些事项完全属于村民自治自理,乡镇政府无权干涉。同时,应该明确界定乡镇政府指导村民自治的具体方式。在法律上明确乡村法治关系,不仅能够为乡村关系的良性运作提供法律依据,而且对于提高村民自治的主体地位,提升广大村民对于村民自治的自觉性,增强参与意识具有重要价值。第二,实行乡镇直选,实现其与乡村自治体制的对接。村民自治中的“民主选举”,是农民为了实现对事关其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自治自理,由全体有选举资格的村民选举“当家人”的直接民主形式。村民自治中的“民主选举”,在制度层面实现了村级权力由以往计划经济时代的“对上负责”向市场经济时代的“向下负责”的转变。这种直接民主形式在制度层面真正实现了农民在村级层面的“当家作主”,激发了其参与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自治自理的积极性。然而,由于大多数农村乡镇并未实行“公推直选”,难以与村级权力责任体制吻合,在实践中,乡镇政府为便于管理,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对村民自治进行不合理甚至非法干涉。因此,实行乡镇直选,实现其与村民自治制度的对接,对于进一步深化村民自治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全国很多地方都进行过“公推直选”乡镇长试点,已经积累了很多有益的经验,国家有必要在此基础上总结提炼其精华在全国推广。诸如如何设立秘密投票箱、如何认定候选人资格、如何确定投票人范围以及如何进行竞选宣传和选举违规审查等,在形成较为成熟的经验后,制定《乡镇直接选举法》在全国普遍实行乡镇“公推直选”。“乡镇直选”不仅能够实现治理体制的对接,有助于防止乡镇两级治理机制出现分歧;更主要的是能够在农村基层更大范围地激发亿万村民的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自觉参加农村基层自治的民主实践。第三,强化责任机制,严格规范乡村法治关系。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权威之所在,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款是缺乏法律效力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乡镇政府违规指导的法律责任。乡镇政府违规指导责任应包括政府责任和个人责任。政府责任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警告、行政赔偿等。同时,应明确乡镇非法干预村民自治的个人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分管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形式和责任方式。强化非法干预村民自治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培育乡镇政府的责任意识和广大村民的主体意识具有重大意义。(二)创新村民自治制度,为主体意识培育提供制度保障第一,明确界定村民自治主体。村民自治权是农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属于社会权利的范畴。村民自治主体究竟是村民个体还是村民集体还是村委会,目前我国的《村组法》并未明确界定。“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11]村民自治权利属性模糊,必然导致实践中出现误区,为村委会越权行使自治主体权力留下空间。因此,应在未来的《村民自治法》中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的自治权属于特定村范围内的全体村民。”村民自治基本法律的权利属性规范,为村民自治的村民主体性起到了明确的宣示作用。村民自治权法律属性的基本法律规定,一方面,对于村民自治的全体村民主体属性能够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激发村民的自治主体意识具有纲举目张的原则性规范意义。第二,革新组织架构,为村民自治奠定组织基础。目前,在村民自治组织架构中,作为权力机构的村民大会缺乏常务机构,在实践中往往由其执行机构的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这种权力配置在理论上严重违背了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本法理;而且在实践中往往会导致村委会的“一支独大”,村民自治组织机构严重失衡,严重影响了村民自治的运作实效和民主成色。村民自治运作实效的降低和民主成色的褪化,又严重影响了村民主体参与自治的政治热情,导致相当比例的农民对参与村民自治持冷漠态度。因此,遵循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合理配置村民自治的组织架构,对于激发广大村民的主体意识,积极参与村民自治实践,促进农民基层政治发展具有极为重要意义。根据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本原理,村民自治组织机构中权力、执行和监督机构应该分化。可考虑设置权力机构——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执行机构——村民委员会;监督机构——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于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是权力机构的临时机构,应增设村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强化权力机构的组织和职能。而且三类机构角色应该分化,人员应该分设。村民自治组织架构的完善,必将促进村民自治的运作实效,增强其民主成色。而村民自治运作实效的提高,民主成色的提升,又能最大限度地扩大村民参与自治的范围,培育广大村民参与村民自治的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第三,完善村务公开制度,为村民自治提供程序保障。民主政治是程序政治,而程序政治的关键在于程序公开。“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得见的情况下实现。”[12]公开,才能透明;公开,才能公正。村民自治的良性发展必须激发村民的主体意识,而主体意识的发挥必须在法治程序的轨道范围内才能得到良性发展。村务公开是村民自治的重要法治程序,是指把与村民利益相关的事项通过一定载体予以公开。村务公开是民主决策的前提,是村民享有知情权的基础。只有通过村务公开,才能让整个村务置于村民的监督之下,才能激发广大村民参与基层民主政治的主体意识,才能激发其参与村民自治的政治热情。村务公开是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的统一,重大村务应由村民全程参与和监督。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应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作为村民监督村务的重要平台。应运用一切可资借用的公开平台和形式,大范围、多层面地对村级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每户应指定一个代表,村里可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户代表到村里或村务网络平台查看村务公开信息,收集和处理村民对村务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村民通过多平台、多层次、多层面的村务监督,必将提升村民自治的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水平。同时,通过村务公开,必然能够在民主监督层面实现广大村民和村干部的民主互动,村民的参与意识、平等意识、公民意识和公共意识等主体意识必将得到显著增强。(三)加强村社互动,为村民主体自治构建社区平台“村民自治是农村社区建设的社会基础,农村社区建设是村民自治的拓展与延伸。”[13]农村社区是在借鉴城市社区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将分散居住的农民相对集中于一定区域内生活,不仅为村民相互交流与沟通提供了机会,也为现代民主、权利、法治意识等主体意识的培育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平台。村民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不仅是村民自治的精神动力,也是村民自治进一步发展的精神源泉。充分利用农村社区这一平台和载体,对于促进村民自治向纵深发展,提高村民自治成效,对于培育村民自治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合理规划,建构农村社区平台。在建设农村社区时必须坚持合理规划原则。农村社区建设要在村民充分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区域相对集中、管辖人口适度、资源配置有效、服务半径合理的原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大村可以“一村一社”,小村可以“几村一社。”在时机成熟时,可以将几个小村合并为一个大村。合理规划农村社区范围,不仅有利于推动村民自治的良性运作;而且对于农民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等主体意识的培育能够起到优化配置自然、政治和文化资源的重要作用。“农村社区作为一个区域化了的社会组织,可以发挥公共参与作用,参与农村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14]第二,培育民间社会组织。亨廷顿认为,“组织是通往政治权力之路,也是稳定的基础,因而也是政治自由的前提。”[15]农民主体意识的培育,必须借助于现代民主政治组织载体。村民自治作为体制内的自治组织,只有与体制之外的自治组织密切配合,才能充分整合农村一切自治力量,有力地推动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推动村民主体意识的发育。“法治的动力既来自国家,也来源于社会,而社会力量对法治进程的推动则更为根本和持久。……尤其是民间社会组织构成了当今民主法治的重要动力。”[16]在村民自治实践中,农村社区建设要培植社区“草根组织”,保障农民的结社自由权。“在一个拥有七亿多农民而没有一个统一的、全国性农民组织的农业人口大国,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已迫在眉睫。”[17]结社自由的基本属性是自治,而自治的本质是自由。在农村培育各种民间社团组织,将本来极为分散的农民通过一定社团有机组织起来并对这些民间社团组织加以合理引导,其必将成为村民自治的组织基础。在村民自治实践中,通过对民间社会组织的整合和利用,能够提高村民自治的成效和民主成色。村民的自主、独立、平等、协商、民主等主体意识必然得到增强。因此,培育农村民间社会组织,是培育农民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的组织保障。同时,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够将村民的自治活动有机联系在一起。因此,应培育诸如社区居民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文化社团组织(如书法协会、社区合唱团、象棋协会)等组织。随着村民文化知识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村民主体意识的提升,必将为村民自治的进一步发展奠定文化基础。第三,培育具有主体精神的村民。农村社区是培育农民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的平台。一方面,应充分利用农村社区中农民相对集中居住的优势,对农民进行经常的文化教育和技能培训,强化农民主体的能力。应充分盘活农村现有的文化资源,利用一切可资借鉴的途径和手段“送法下乡”、“送文化下乡”,利用社区人口集中的有利条件对农民进行法治教育和主体意识教育。另一方面,应充分利用农村社区平台将村民自治引向深入。农村社区为村民自治的“四个民主”搭建了新平台,激活了乡村自治的正能量,有效地推动了村民自治的良性运作。“农村社区建设为村民自治运转起来提供了历史契机,农村社区无疑成为农民提升民主意识、锻炼民主能力、实现善治的最好试验场。”[18]而村民自治作为农村民主管理的制度性安排,对于培育具有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的农民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的农民是进一步推动村民自治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源泉。为此,应重视农村社区平台的作用,深入挖掘社区的文化教育和公民教育的功能和资源,以村民自治为主要制度载体,将农村社区建设成为提升农民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治意识、公参与意识等主体意识的重要场所。如建设社区图书室、社区户外视屏法治公益广告、社区礼堂定期法治讲座、社区法治影片免费播映、社区法治演讲或辩论会等一系列培养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的公益设施。通过农村社区平台,让广大村民置身于现代公民的民主、法治、自由、平等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的氛围中。如此,有意识的主体性灌输教育与村民自治和社区生活实践相配合,必将大力推动村民主体意识的生长,对农民主体精神的培育也将收到“润物细无声”的效果。教育期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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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1]吴倬,李成旺.当代中国民众主体意识的特点与超越[J].探索,2011,(05):100.[2]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M].商务印书馆,1981.128.[3][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C].人民出版社,1995.72,56.[4](日)广松涉.文献学语境中的《德意志意识形态》[M].彭曦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31.[6]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N].人民日报,2006-02-22.[7]胡锦涛.在中共中央主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专题研讨会”开班式上的讲话[R].2006-02-14(2).[8]于建嵘.新时期中国乡村政治的基础和发展[J].中国农村观察,2002,(01):59.[9]袁金辉.村民自治与农民政治素质提高[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01):34.[10](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M].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23.[11]论语·子路[M].中华书局,2006.[12](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97.[13]高灵芝.农村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J].山东社会科学,2011,(06):51.[14][17]李长健.农民权益保护视角下新农村社区法律问题之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0,(01):68.[15](美)塞缪尔·亨廷顿等.难以抉择——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参与[M].汪晓寿,吴志华,项继权译.华夏出版社,1989.174.[16]马长山.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与法治秩序[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01):3.[18]何平.农村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的共生、共建与联动[J].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3):38.(责任编辑:高 静)